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师(铁)城罚决字〔2024〕第3号
当事人:陈**,男,32岁,个体,住址:库尔勒市机场路明祥小区*****,联系电话:196****3222。
你于2024年8月31日11时45分,实施了运输散装货物的行为,涉嫌运输散装货物造成遗撒,本机关于2024年8月3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8月31日陈**驾驶新AC0568运输散装货物,从29团2连至29团猪场,沿香梨大街段造成约1公里遗撒,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属实,该行为至调查终结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陈详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属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陈详详驾驶新AC0568车辆运输散装货物遗撒事实。
2024年9月4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二师(铁)城罚先告字[2024]第3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 单位) 运输散装货物造成遗撒的行为, 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而造成泄漏、遗撒,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至调查终结,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且主动承认错误积极整改,经案件合议讨论通过从轻处罚。
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300元(叁佰元)。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扫码缴款或到指定银行各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门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9月18日
联 系 人:陶蓉、孙梦雪
联系地址:铁门关市孔雀西路市民中心1A楼009办公室
联系电话:0996-2937317
邮政编码:841007